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
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
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號民事裁定(下稱
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再
證實再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亦為證明再審聲請
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3年中救字第45號裁定係就
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再審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
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與本件當事人、標的均無不同
,則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顯然違背事實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㈡本院再審
被抗告人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下稱再審被抗告人)無任
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已不存在,裁定以遠低於基
本生活資力,強指再審聲請人非無資力,無異剝奪生存及訴
訟之權,有違常理,顯然違背事實、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㈢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再審聲請人亦於訴狀中表明不同意以小額程序審
理,並再次聲明本件應按通常程序審理,不同意以小額程序
或簡易程序審理。㈣再審被抗告人未廢棄原裁判並發回原法
院,且記載不得抗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且違背法令,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
棄。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
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
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
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
6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
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
求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應連帶賠償40,880元乙節,有
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4年
度救字第46號裁定,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教示欄記載「本裁
定不得抗告」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係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48號
交通裁決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以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裁定係就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核與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聲請再審
事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餘地。至本院113年度中救
字第45號裁定固曾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
件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然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
論。故即便本院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係就本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乃本於聲請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之
資力狀況判斷,尚難與原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時之聲請人資力
之判斷,相提並論,原確定裁定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併
此說明。
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
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本
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以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裁定駁回聲請,則前揭裁定如經斟酌亦無使再審聲請人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