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9號
TCDV,114,聲,9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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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永德傳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梅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永德傳有限公司聲請通知行使
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永德傳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89,000
元,嗣聲請人因債權已獲全數清償,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聲
請,擬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惟相對
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張家瑋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死亡,目前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表權,而
游梅華為張家瑋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甚為瞭解,為利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游梅
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7號提存書、113司執全丑
字第724號執行命令、113年12月29日中院平113司執全丑字
第7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全助獲字第1180號執
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原登記董事張家瑋1人,而張
家瑋與游梅華為夫妻關係,張家瑋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有游梅華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商工查詢系統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游梅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
張家瑋之配偶,亦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對於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應有相當之瞭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游梅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永德傳有限公司聲請通知
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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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德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