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6號
TCDV,114,聲,30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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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張銘甫
張銘勸
張銘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林金絨、張再勳、吳張美敬、吳如茵、吳
佩縈、吳佩蓉張文政張銘栢、張再聯間返還信託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
  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
  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
  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2/3。
三、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兩造
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5月23日成立調解,並於114年9月5
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50 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失權效
果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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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