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95號
TCDV,114,聲,29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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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蔡曄昕
相 對 人 詹昇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之南投
分會申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簡易程序損害
賠償事件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02),
並移轉臺中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B-018),本院1
10年度沙簡字第775號案件,聲請人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而相對人於該案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法
服律師協助下,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而取得738,423元
之債權。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
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嗣經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114年5月
12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10,000元,並於114年5
月21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
0000巷0弄0號,後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
至同址,114年8月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信,迄今相對人仍
未遵期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回饋金1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75號簡易民事判決、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然查:聲請人之臺中分會於114年5月20日寄送之審查決定通
知書、同年7月17日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均係寄至「南投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雖由相對人之
母親收受,但回饋金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而相對人之戶籍地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今均係「南
投縣○○鎮○○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臺中分會於114年5月
20日、同年7月17日寄送系爭催告函時,「南投縣○○鎮○○路0
000巷0弄0號」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且未向本院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自不
得認上開書函已達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對於相對人通
知關於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數額及期限,聲請人逕依同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及法定利息對於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未踐行通知程序,聲請人就相對人
應給付之回饋金10,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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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