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原 告 熊民華
被 告 陳健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臺中
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糾紛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4年2月28日終止,聲
請人應於屆期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嗣相對人
以該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03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8月4日以中院漢114
司執八字13530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
人。聲請人已覓得搬遷地點,然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因年事已高罹患腦梗塞、蜂窩性組織炎、截肢、雙眼白內障
等多種疾病,及因臺中捷運藍線工程,臺灣大道7段不斷開
挖及進行工程,影響搬遷速度,聲請人未能遵期搬遷,係因
身體因素及道路工程拖累,此為系爭調解成立當時無從預料
,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事由,聲請人已另案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係程
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越該期間起訴者,自應認其
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
年8月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15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於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
銷等語。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與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調解,
關於調解主體、程序與效力均有所不同,系爭調解係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規定之程序而成立,則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聲
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云云,顯
屬無據。又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觀諸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約定之給
付內容,而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
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
認系爭調解成立後,有聲請人所指罹病及捷運施工等情事變
更事由,亦不致使系爭調解於成立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況且,系爭調解係於113年9月10日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此有送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稽,足徵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顯逾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中訴請撤銷系爭調解,難認合法。基此,相對人
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難認有停止之必要,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