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廖松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松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8月6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