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6號
TCDV,114,簡聲抗,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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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頂讓關係,主張
合法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相
對人依終止租賃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得對抗
。此異議之訴與金錢債權之拍賣執行程序不同,不以第三人
為所有權人為要件,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不具所有權,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其他法院就遷讓房屋案件
,均有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例,原裁定見
解顯非通說,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且如主張之事實係對其無執行名義,則屬是否
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
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該案被告瑪姬義式洋食
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洋食公司),強制執行
將其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並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無訛。而觀諸該案卷內
所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終止租賃關係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瑪姬洋食公司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並據相對人於該案提出稅籍登記
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是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應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固為瑪姬洋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以與相對人間有
簽訂商店頂讓同意書,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由,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縱認抗告人上述主張屬實,抗告
人至多亦僅係基於該頂讓同意書之債權關係,而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並非本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
尚無足以排除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效力,且依前揭裁
判意旨與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以第三人應具備足以排除
強制標的物之權利為必要,此於金錢債權或行為、不行為強
制執行並無不同,抗告人稱僅有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方有以第三人為所有權人為要件等云云,容有誤
會。是以,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
定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稱其他法院有就遷讓房屋執行案
件,准許停止執行之案例,均與本件屬不同個案,自難據此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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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