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簡抗,3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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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蔣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抗告人起訴而繫屬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8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兩造間前案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24號調解
事件(下稱前案調解事件),未見相對人抗辯送達不合法,
或對管轄權部分抗辯,足認其住居所在臺中市,基於管轄恆
定原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縱相對人於訴訟繫
屬後遷離戶籍地,亦不受影響。又前案調解事件既經本院作
成調解不成立之結果,而未移送其他法院調解,自係法院認
為自身有管轄權而應受拘束,不得再將系爭事件移送其他法
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
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上開規定,於對簡易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
相對人戶籍地址於112年12月27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地址
詳卷),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前案調解事件,未抗辯送達不合法,或
對管轄權部分提出爭執,足認其住居所在臺中市,縱相對人
於訴訟繫屬後遷離戶籍地,對管轄權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本
院既就前案調解事件作成調解不成立之結果,自係法院認為
自身有管轄權云云。然查,前案調解事件係於113年2月23日
繫屬於本院,系爭事件則係於114年3月19日經抗告人線上起
訴而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於112
年12月27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並無抗告人所指於訴訟繫屬
後遷離戶籍地之情。參以,送達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住所
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1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收受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自難逕認前開臺中市西屯區地址為相對人於
系爭事件起訴時之住居所。又前案調解事件與系爭事件之原
因事實縱屬相同,仍為不同案件,相對人未於調解事件抗辯
送達不合法,或本院未將調解案件移送他法院,並非定管轄
權之依據,抗告意旨執此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要無可採
。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復無證
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已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系爭事件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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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