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家凱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以清償二胎借款2,000萬元,惟相對人向抗告人
收取6%手續費180萬元、3個月利息180萬元及代書費28萬6,0
00元,嗣相對人公司吳姓老闆另向抗告人表示預收210萬元
,1個月後將會再借抗告人1,500萬元,詎時間屆至竟不處理
,致抗告人無資金而週轉不靈且無法支付利息及其他費用。
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共計598萬6,000元,抗告人清償二胎後,
僅收到現金401萬4,000元,故抗告人要告相對人重利罪及該
公司二位業務代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
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49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4,500元,該裁定
經原審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其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惟迄至原審於114年7月21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2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
審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詢表(見原審卷第35頁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
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
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原審起訴時主張
之實體爭執內容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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