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督侑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
被 上訴人 黃章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乙○○(下逕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甲○○(下逕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購置雖未出資分毫,
但被上訴人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詎料,
上訴人未念及此,竟對被上訴人過度經濟索求,且常對被上
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曾麗娟出言不遜及施以精神及言語騷擾,
導致被上訴人家庭嚴重失和,被上訴人只好暫時另覓租賃處
供被上訴人母親安身。現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
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暨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
示,遭上訴人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47
0條、第472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先前賣掉南投縣竹山區建國路、臺中市漢成六街之房
屋,得款共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大多用來出資購買系
爭房屋。又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供被上訴人償還貸款
,而被上訴人只還一半而已,故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置系爭
房屋,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中遷出,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408,9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上訴抗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伊,伊前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29日曾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臺中市○○地○○○○○○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43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手寫信、竑德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7頁),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而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且上訴
人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以採信。況系爭房
屋於99年3月24日,由訴外人楊文騫、李美蘭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
貸款繳納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太平洋房屋預估
規費、代書費保管單及臺中市中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價金
履約保證書、邱作龍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被上訴
人所有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
本息平均攤還-每期應繳本息計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第79頁)。是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
任何事證可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間並
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收
回自用,而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在經被上訴人終
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