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VU THI LOAN(中文名:武氏鸞)
被上訴人 邱靖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判決提出上訴。惟觀其
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欄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3,746元,及自1
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
訴理由欄則僅記載:「緣上訴人對於上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
,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於具體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
且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難謂合於
法定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