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黃梓豪
吳國芳即國芳農產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倪順明、廖佳楨、林巧愛、倪語彤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判決提出上訴
,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