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俊榕
被 上訴人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
幣287,2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委
託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退還被上訴人30萬元
,嗣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前開16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開立本
票以供擔保,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乙紙予被
上訴人收執,此後每隔一年換發1次本票,但每年換票後之
金額仍是寫160萬元,最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自106
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2,4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全部清償前開欠款。縱認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每月還
款119,200元才開始清償本件欠款,然被上訴人認其中8萬元
清償本金,39,200元則為清償利息之算法並不合理,且年利
率高達30%係屬違法,上訴人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於110年3月25日合意就系爭本票所示金
額分20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119,200元,含本金8萬元,另
加計利息39,200元,上訴人已清償前12期本金共計96萬元,
尚有餘8期之本金即64萬元未清償。退步言,縱認利息超過
法定最高限制,亦應以年息20%計算,則上訴人每月應付之
利息為26,666元,扣除溢付部分用以抵充本金後,仍積欠本
金489,5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
訴判決,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票據金
額96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6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不存
在。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更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起訴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
仍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亦
不否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60萬元,惟主張業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已清償96萬元之本金外,就上訴人其
餘清償之主張則加以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上
訴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剩餘64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上訴人主張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2,4
00元予被上訴人,即包含清償系爭票據金額之全部欠款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
信。又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稱:因上訴人仍積欠160萬元,除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外,雙方並約定分20期清
償,即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200元,其中8萬元為
本金、39,200則為利息,惟上訴人僅給付12期等情,除與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外;
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19,200元,共給付被上訴人1,430,400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衡情以言,應
無須再依雙方前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金及利息長
達12期之久,堪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準此,上訴人主
張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2,400元部
分已包含清償本件全部債務云云,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利息計算應以當時臺灣銀行存款利率為基
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仍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
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
修法理由第2點謂:「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
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
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
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
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明確。準此
,債務人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
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縱債務人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
人受領之,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2、上訴人自110年4月21日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200元,共
給付被上訴人1,430,400元乙節,除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7頁、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外,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本
件票據債務,自110年4月21日至111年3月23日止,共清償1,
430,400元乙情,足堪認定。
3、參照前述雙方就本件16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分20期清償,每
月還款119,200元中,本金為8萬元、利息則為39,200元等約
定,依此計算,則本件借款之年息約為29.4%(計算式:39,
200×12÷1,600,000=29.4%),已逾法定利息上限,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關於利息所為之清償,除其中第1至3期還款日
分別為110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2日,均於11
0年7月20日前所為,應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年
息20%計算利息外,就其餘第4至12期即110年7月22日至111
年3月23日之利息部分,顯已超過修法後之法定利率之上限
,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該部分之利息皆應以年息16%計算。
至上訴人主張利率應以當時臺灣銀行存款利率為基準,卻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以憑採。
㈤、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就本件160萬元借款自110年4月21日
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共還款1,430,400元,依上訴人所為
抵充之主張,並以前述抵充方式計算後,本件160萬元借款
所餘本金352,7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對於上訴人
借款本金債權應僅餘352,746元(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僅得於352,746元之本金範圍內對上訴人享有票據權
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權利於超
過352,74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僅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87,25 4元(計算式:640,000元-352,74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上訴,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柯俊榕 110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6日 16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160萬元借款餘額計算暨清償抵充詳目(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清償日期 本金數額 利息計算起日 利息計算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清償數額 清償抵充內容 1 110年4月21日 1,600,000元 110年3月25日 110年4月24日 20% 26,667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92,533元) 2 110年5月21日 1,507,467元 110年4月25日 110年5月24日 20% 25,124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94,076元) 3 110年6月22日 1,413,391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4日 20% 23,557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95,643元) 4 110年7月22日 1,317,748元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6% 17,570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01,630元) 5 110年8月23日 1,216,118元 110年7月25日 110年8月24日 16% 16,215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02,985元) 6 110年9月29日 1,113,132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9月24日 16% 14,842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04,358元) 7 110年10月22日 1,008,774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10月24日 16% 13,450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05,750元) 8 110年11月23日 903,025元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1月24日 16% 12,040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07,160元) 9 110年12月23日 795,865元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24日 16% 10,612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08,588元) 10 111年1月22日 687,276元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24日 16% 9,164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10,036元) 11 111年2月23日 577,24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24日 16% 7,697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11,503元) 12 111年3月23日 465,737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24日 16% 6,210元 119,200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充本金112,990元) 13 352,746元 抵充後尚餘本金數額為352,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