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81號
TCDV,114,簡上,28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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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陳文城

陳奕靜
被上訴人 許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奕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陳奕靜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文城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30分許,
無照駕駛上訴人陳奕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往西屯方
向中間車道直行,在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與月祥路口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陳文城自應負賠償責任。另上
訴人陳奕靜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
執照的上訴人陳文城使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35元(【零件1
6,756元、工資71,000元、代步車費16,800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共109,784元】,再加計中古零件費用19,251元,
共129,0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依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組員警之調查結
果,上訴人陳奕靜同意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的上訴人
陳文城使用;另系爭車輛銷售年份係100年起至106年間,故
修車使用之中古零件均為7年以上之零件,其餘新品零件則
是板金、烤漆之耗材;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服務
中心維修,而上訴人所稱維修保養廠僅係無招牌之鐵皮屋,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維修單據,是上訴人稱維修費用過高,自
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文城:上訴人陳奕靜因精神不濟、想睡覺,故警察
來電詢問時始為肯定答覆;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中,新品
零件費用為16,756元,然中古零件費用竟為19,251元,是中
古零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陳文城所提出之保養廠修繕系爭
車輛僅須支出38,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2萬餘元
不合理等語。
㈡上訴人陳奕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件提出之書
狀所為陳述如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陳奕靜有准
許上訴人陳文城使用使用肇事車輛,故上訴人陳奕靜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中,新品零件費用為
16,756元,然中古零件費用竟為19,251元,是中古零件費用
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201元,及自113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訴人陳文城駕駛上訴人陳奕靜所有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試算單、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17至2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陳文城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被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陳文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文城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靜同意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陳文城
駕駛肇事車輛,而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
系統結案通知信為證(原審卷第31頁),然為上訴人陳奕靜
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許可上訴人陳文
城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然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
結案通知信記載:「承辦人於113年6月26日致電車主,發
現車主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同意將車輛
借供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人使用」等語,又上訴人陳文城亦陳
明:上訴人陳奕靜有於警察來電詢問時為肯定答覆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足認上訴人陳奕靜確有同意上訴人陳文城
駛肇事車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乃係為
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陳奕靜同意駕駛執照遭註銷之
上訴人陳文城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上
訴人陳文城就本件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陳奕靜所辯,要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
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
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費用
共129,035元,有前揭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結帳試算單在卷可參,應堪採信。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4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即113年5月2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而
被上訴人請求之中古零件費用19,251元部分,依結帳試算單
記載均為中古零件,且參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車型銷售
年份資料(本院卷第87頁)所示,核與其主張系爭車輛生產
年份係在106年前等情相符,是其所稱前開中古零件之年份
均已逾5年以上,無須計算折舊,應堪採信。另新品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676元(計算式:16,756×1/
10=1,676,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71
,0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76,310元(計算式:【1,6
76+71,000】×5%=76,3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
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為16,8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共17,640元等情,亦有上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結帳試算單可參,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費用為95,561元(計算式:19,251+76,310=
95,561)、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代步車費用
為17,640元,合計為113,201元(計算式:95,561+17,640=1
13,201)。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中古零件費用高於新品零件費用,故中古
件費用過高等語,然依前開估價單及結帳試算單所示,新品
零件部分係烤漆耗材、鈑金固定扣之費用,而中古零件部分
係F25後保桿及檔板、右後反光片、右後保桿支架之費用,
兩者為不同之修繕零件,自無法互為比擬;另上訴人雖抗辯
其保養廠修繕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僅38,000元云云,然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該
保養廠之修繕是否可滿足系爭車輛必要修繕等情,亦非無疑
,是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前揭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其他保養廠得以更低價格提供修繕品質相同之
修繕服務,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另上訴人雖請求就中古
件費用出廠年份及原始費用等情函詢BMW汽車-彰化昌一服務
中心,然前開中古零件之年份均已逾5年以上等情,有前開
證據可稽,故認無調查必要。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9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1、73頁),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13,20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
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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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