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74號
TCDV,114,簡上,274,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卓惠茹
李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本院114度中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上訴人以
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
上訴人因搬家未收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上訴人嗣於
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萬9556元。然上訴人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
元。又經被上訴人取回車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
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之價值,但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未扣
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上訴人擅自認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上
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拍賣程序,亦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上
訴人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萬2000元(計
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中古市值50萬元=
12萬2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卓惠茹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邀上訴人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
  爭車輛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
  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
  被上訴人所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
  元,約定按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
  期攤還1萬3867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萬2020元,並簽
  訂契約,復經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而依「策略
  聯盟合作專案」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
  、償還本金,被上訴人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上訴人更共同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
  務使被上訴人因代墊回贖所受損害之保證。再被上訴人自華
  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74萬8818
  元。
 ㈡被上訴人(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
爭車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萬1000元優先受償,
扣除相關費用1萬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萬1823元、
未付貸款74萬8818元,尚不足47萬9556元,上訴人依約應負
責補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
上訴人,且對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
積欠金額有所爭執,縱被上訴人之拍賣行為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
當然無效,僅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況且上訴人如主張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
責任。
 ㈢再者,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
格,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
費用,車輛價額仍因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
情形、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
好程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
均相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
年8月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萬1000元,與拍定價格
31萬100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
無任何不當,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
,應先抵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萬5000元、聲請本票裁
定規費100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
債權憑證1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
元(尚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萬1823元
、未付貸款利息及原本74萬8818元,尚不足47萬9556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上訴人有前開票款債權,
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3881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持該
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466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不論是否屬實,然該事由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於法不合。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