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被 上訴人 蔡大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2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
臺幣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
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元
、看護費10,000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合計661,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原審核算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有誤,據
113年4月29日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息四週
」,故上訴人工作損失是從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7日
,總共4個月,工作損失合計應為152,000元(計算式:38,0
00×4=152,000),此部分原審僅核定為3個月,故被上訴人
應多給付一個月之工作損失,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成計算
應為15,200元(計算式:38,000×40%=15,200)。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薪資減損證明及未領薪證明,
薪資部分依照責任比例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50元,及自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上開部分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93
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决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4004784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陳文喬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83頁、第97至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82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6
8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5至21頁),並有司法院裁判書網路查詢系統所公
布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附卷可參,堪認上訴
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係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共計4個月,則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合計為1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3年4月29日陳
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倚樂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倚樂公司)請假單、倚樂公司未支付薪資之證明
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至93頁、第14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依113年4月29日陳文喬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就診4次,病患(指上訴人
)自述於113年1月29日車禍受傷所致,目前尚未痊癒,需後
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宜休息四週。」等語,是堪認上訴人自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即113年1月29日)至上開診斷證明
書開具後4週即113年5月29日止,上訴人應有4個月不能工作
,而據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上訴人車禍時任職於倚樂公司
,一個月薪資38,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
作損失金額應為152,000元(計算式:38,000×4=152,000)
,此部分原審核定為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4,000元(計
算式:38,000×3=114,000),自有未洽。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對於原審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認定為6:4並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40%計算,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15,200元【計算式:(152,000-114,000)×40%=
15,200】,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
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永興派出所,於113年11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卷第1
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
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00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判決命再 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