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明佳
李明賢
李詠裕
林明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財
沈文楠即文楠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財因酒駕致被害人林清風死亡,第一
審法院認定林清風之配偶李麗珠有支出醫療費、喪葬費及
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2,143,664元;上訴人李明
賢、李詠裕、林明學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李明佳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惟因林清風本身罹患癌症,因而降低被
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經降低後,李麗珠之損害為1,714
,931元、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80萬元、李明佳96萬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5,250元,其中200萬元經
第一審認定由李麗珠領取,而自李麗珠之請求中扣除該筆
200萬元之保險給付後,而判決被上訴人沈文楠即文楠商
行及陳文財應連帶給付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80萬元
、李明佳96萬元。
(二)被上訴人沈文楠即文楠商行就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
李明佳之部分提起二審上訴(李麗珠之請求及扣除保險給
付之部分未上訴),於上訴理由中僅就過失相抵之比例有
所爭執。二審法院固維持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等人於
第一審之慰撫金認定,李明佳部分未敘理由,即遽減為80
萬元,並以渠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050元
為由,於四人請求中各別重複扣除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1,
050元。
(三)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保險人依法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
第3項,下同)、第32條定有明文。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保險給付按遺
屬人數平均分配,僅為保險給付發放方式,另就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給付被害人保險金,經被
保險人主張行使扣除權,發生消滅此部分債權之效力,此
扣除權之行使方式及效力,應類於抵銷權之行使。
(五)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務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有明文。是抵銷有溯及效力,使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再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六)本件林清風車禍身故後,有強制險給付2,005,250元,第
一審法院既以強制險給付之200萬元扣除李麗珠之請求部
分,則經扣除後,該保險給付之部分應已消滅。原審又再
從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等四人之請求中,各
別扣除401,050元(總計1,604,200元),是強制險給付之20
0萬元既已從李麗珠之請求中扣除(或至少扣除李麗珠請求
之1,714,931元),該部分視為損害賠償一部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而消滅,就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等
四人部分應無保險給付可再扣除,是原審未就已從李麗珠
之請求中扣除之保險給付是否已消滅詳為審酌,逕從李明
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等四人之請求部分再扣除各
401,050元,總計1,604,200元之保險給付,則原審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保險金給
付方式,是否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同一性?另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權之性質?經扣除之
保險給付部分是否生既判力?已經扣除之保險給付能否再
次扣除,乃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祈請貴院審酌本件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
審(或改判),以昭公允。
(八)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或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實乃李麗珠自己在第一審錯誤主張其已 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等語,第一審依其主張而為判決,復經 本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琮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問:為何在原審向法院陳報由李麗珠單獨領取200 萬元?)在原審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並沒有去查證。」等 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理應由李麗珠遵期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本院並無將錯就錯之理。換 言之,本件上訴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 許可,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