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23號
TCDV,114,簡上,12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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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俊宇


被 上訴人 陳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尤盟翔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
訂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上訴人出資20萬元、尤盟翔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年過參
居酒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惟上訴人斯時因經濟拮据
,遂私下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充作出資額,並再三保證系
爭事業開業後,必定全額清償。惟屆期未清償,迭經被上訴
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拒絕合資開店,係被上訴人表示由其
負責處理出資額,故約定由開店後之股份分紅補入上訴人的
出資額,否認就上訴人出資額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
未證明以為上訴人代墊出資額作為借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訴外人尤盟翔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尤盟翔
資30萬元,共同經營「年過參食居酒屋」事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觀諸尤盟翔與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討論系爭事業中上訴人出資額20萬元,
上訴人向尤盟祥表示知道是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同年月12
日,兩造與尤盟翔商議系爭事業是否要繼續營業,被上訴人
表示當初為上訴人代墊20萬元如何處理,並應將系爭事業結
算與個人借款分開,上訴人亦回應如果被上訴人要如此處理
,其即去想辦法等節,有上開日期對話譯文可考(見原審卷
第39至43頁),足證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20萬
元出資額,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業所用帳戶歸由被上訴人掌控,其不知
悉該事業之經營狀況,連公司資產與私人財產有無分別均無
從得知等語。然系爭事業結算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要屬二
事,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作為出資額,則對於被
上訴人即負有返還20萬元借款之義務,核與系爭事業經營情
形、結算後各股東利益、債務分配無涉,自不能以之對抗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73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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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