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09號
TCDV,114,簡上,10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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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蔡尹暄

被 上訴 人 游楷澤
訴訟代理人 游湘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經營娃娃機店及其他副業,急需資金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領取現金20萬元交予上訴人存用。(二)兩造於11
0年4月21日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
被上訴人並以先前交付20萬元作為對上訴人之補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且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亦未
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具可信性。(二)上訴人
未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被上訴人行使,
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在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道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
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無任何動機或誘因
同意親權改由被上訴人行使,更不可能以微薄20萬元作為交
換對價,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第865號民事裁定亦記載:「…
,兩造上揭於110年4月21日之對話訊息,僅有寥寥數語,語
意尚非明確,況相對人(指上訴人)隨即於對話中表示對於
探視權尚有意見,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僅能認為係討論
未成年子女及金錢相關事宜之磋商過程,不能認為已就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變更已達成協議…」等語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離婚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8月底搬離。且因被上訴人之經濟
能力不佳,積欠其姊借款債務30萬元,故於上訴人懷孕期間
之各項費用(如產檢費用、婚禮費用等),均係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並以結婚聘金36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著極大金錢付出。再者,於110年4月21日之前,兩造從未
提及改定親權乙節,倘若被上訴人曾將部分金錢交予上訴人
,其給付目的亦僅彌補對上訴人之金錢虧欠,抑或返還其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或分攤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等等。(四)嗣
因兩造關係逐漸惡劣,加上被上訴人之家人從中作梗及下指
導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無端指稱上訴人收受20萬元
,並威脅若不返還20萬元,即應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其
行使,且上訴人已反駁:「我產檢的費用你要幫忙嗎」、「
結婚費你要幫忙嗎」、「你結婚費用,20萬不用幫忙出嗎」
、「聘金還我」、「喜宴還我」、「你聘金36萬也拿走了。
結婚費用都是我出的」、「去法院講,那20萬元是你該還我
的」、「那你承認婚禮費用都是我出的,聘金拿去當房屋頭
期款,你承認了」等語,並告知先前收到金錢係清償債務之
性質,及否認兩造間有改定親權之協議,亦否認有收受對價
,故請通盤參酌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
月5、7日、同年9月2日、111年2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且上訴
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被上訴人行
使,亦否認有收受對價等語,惟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4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稱:「20萬給妳」、「妹妹以後不在
見妳」等語,上訴人回覆「OK」手勢貼圖並稱「育兒津貼
給你」、「誰撫養就是誰領」等語,及被上訴人又稱:「
好的」、「找時間簽一下」、「女兒扶養權歸我」等語,
上訴人回答:「好」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再稱:「給我個
時間」等語,上訴人回答:「探視權是法定公權」等語,
有該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足認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提
議其以20萬元作為換取上訴人同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
改由其單獨行使之對價,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提及育兒
津貼由撫養者領取。 
  2.觀諸上訴人提出110年9月2日、111年2月5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顯示:(1)於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稱:「妳
帶孩子回去只為要跟我拿錢,已拿20萬還不夠,還要再拿
多少才滿意」等語,上訴人回答:「你聘金36萬也拿走了
」、「結婚費用都是我出的」、「還騙我○○街○○號是你家
」、「之後才告訴我房子是租的」、「去法院講清楚」等
語。(2)於111年2月5日,上訴人稱:「去法院講」、「
那20萬是你該還我的」、「你大姊的15萬你還她了」等語
,被上訴人回答:「請問什麼叫20萬我應該給妳的(上法
院說吧」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於110年9月2日
、111年2月5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已將20萬
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受領20萬
元。
  3.綜上,足認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協議約定,以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萬元作為對價,上訴人同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且兩造於110年9月2日、111
年2月5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表示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自被上訴處受領20萬元。則上訴人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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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