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6號
TCDV,114,簡,6,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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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衛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8萬7,100元(計算式:95,700+291,400=387,100),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上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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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