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貞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歷年生活支出,且收入不穩定,遭
遇感情詐騙損失,導致需向銀行、融資公司與親屬借貸,惟
利息負擔沉重,債務持續擴大,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7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一覽表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資袋封面、租賃
契約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而有顯然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2042元(
71萬9035+6萬1250+6萬3340元+4049元+175萬4368元+30萬元
=290萬2042元。本院卷第233頁),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萬1
000元及現金2萬4000元(本院卷第233頁),目前除正職收入
外,尚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頁),但已用在生活
開銷或償債,現在已沒有任何的財產可供清償,且聲請人雖
另有因遭黃茗莞、郭崇恩詐騙,而有債權80萬元(35萬元+4
5萬元=80萬元。本院卷第235頁),惟對方名下均無財產,
致無法強制執行。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聲請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破產
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
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依聲
請人目前財務狀況觀之,聲請人顯然無力支付,亦無第三人
願意代為墊付。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
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
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
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