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78號
TCDV,114,監宣,8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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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楊云萱



相 對 人 楊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姊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侯月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現為醫療及照護費用所需,爰依法請求許可聲
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
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
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73
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函稿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憑。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
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
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侯月女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5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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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