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徐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子女,甲○○○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甲○○○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
,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賣甲○○○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法院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指定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法院
為陳報財產清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112年度司監宣字第
103號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門牌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甲○○
○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長期之照
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已得親屬團體會議決議,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
OO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之決議、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
徐OO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長期需人協助照顧生
活、養護身體,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甚鉅,故將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甲○○○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甲○○○之利益,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以所得價款支付甲○○○生活所需費用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乙○○即監護
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
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
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80/000000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230/0000000)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寶山段1264建號, 權利範圍:647/10000,門牌號碼:(行政區調整後)臺中市○○區 ○○○街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