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68號
TCDV,114,監宣,6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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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由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為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吳○○
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
選,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孫,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相對人之女亦同意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秀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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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