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55號
TCDV,114,監宣,655,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王玉芳


相 對 人 王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許冰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兄王凱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因被
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許冰瑩於民國85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
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陳報本院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84號、114年度司監宣
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
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相對人
所分得財產價值高於其應繼分比例可得價值,應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