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林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四肢癱
瘓,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林OO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⒌本院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6日院精字第1140015196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頸椎損傷、譫妄,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
林淑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招明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
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