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7號
TCDV,114,監宣,63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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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與相對人丙○○之子。相對
  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徐春枝擔任監護人。詎O
OO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經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再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及授權書、證明、死亡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受監
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本監護人OOO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亦為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健康狀況較為熟稔,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孫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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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