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00號
TCDV,114,監宣,60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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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
 ⒍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成年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現象,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意識明顯障礙,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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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