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⒎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