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62號
TCDV,114,監宣,56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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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楊○○

送達地址: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楊○○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光怡為相對人楊○○之次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退化及腦傷引起之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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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