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9號
TCDV,114,監宣,53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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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胞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⒊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⒍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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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