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胞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⒊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⒍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