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6號
TCDV,114,監宣,53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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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父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渠等親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為其監
護人。聲請人因出生後缺氧造成腦部損傷,患有智能障礙及
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263號家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
 ⒊戶籍謄本。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聲請人因腦性麻痺導致身心發展遲緩,心智年齡約4、5個月
嬰兒,合併極重度身心障礙,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監
護之宣告。另因聲請人自小父母無力照顧遭停止親權、無配
偶、無子女,現無適當之親屬照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聲請人住所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之首
長,是本院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符合其
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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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