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08號
TCDV,114,監宣,5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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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為相對人王○○之小姑,相對人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之配偶林○○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歿,又相對人之子女林○
○、林○○亦受監護宣告,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06、507號
在案。由於數十年來,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配偶林○○死亡證明書。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洪○○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洪○○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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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