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44號
TCDV,114,監宣,44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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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季倉律師
聲 請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丁○○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出血性腦中風手術
後,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
能性無,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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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