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3號
TCDV,114,監宣,37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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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聲請人當時之執
行長OOO為監護人、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社工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OOO已自民國105年8月14
日自聲請人單位離職,其後關於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均由聲
請人實際執行,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函、法人登記
書、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德水園)出具之同意書、本
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7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077124號
函檢附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財團法人童傳
盛文教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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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