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2號
TCDV,114,監宣,34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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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已○○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259號對於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
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腎衰竭等疾病住院治療,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經關係人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經該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准予監護宣告在案。惟聲
請人經持續治療及復健、身體狀況已逐漸改善,精神狀況回
復正常,能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大致良
好,且聲請人居住之長照機構之護理紀錄單可見其精神狀態
實已恢復正常,已無需繼續受監護宣告。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關係人乙○○、丙○○、丁○○、戊○○、已○○均表示:聲請人於11
4年9月4日前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醫
師評估,聲請人目前心智狀態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均有顯著
改善,於鑑定過程中,聲請人對於時事問題均能流暢正確回
答,顯示聲請人之意思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恢復,應已無繼
續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25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豐盛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長照機構
入住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其姓名、目前人在
何處、日期、基本算數、可否提供財產或帳戶予他人、現任
總統、臺中市市長為何人等問題,聲請人均能正確回答,僅
陳稱:臺中市長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電視等語,足見聲請
人之意思情況尚為正常。復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
醫師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聲請
人為一位有慢性腎衰竭疾病,為重度障礙程度之患者,認知
功能情形已恢復至正常狀態。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
助管理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功能、人際互動均在正常情形下
,認知功能正常表現,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
、如廁及沐浴等已經可以完全自理,其他身邊事務亦能獨力
執行完成,目前未達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且
關係人等均表示聲請人目前狀態已無繼續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故本件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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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