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20號
TCDV,114,監宣,3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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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已屆高齡88
歲,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6日22時22分許,朝自家
住宅潑灑油漆,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99號)開庭時,忘卻自己身分證號碼,更曾於111年8
月初忘記回家的路而不知去向,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開庭審理時,無法針對法
官問題回答,顯然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且精神狀態已達失
智無法自理之程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其兄長丙○○、
姊妹丁○○以完全相同原因事實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而遭駁
回在案。而相對人於111年間、113年間分別數度接受亞洲
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均認
定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可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聲請人所陳述
相對人潑油漆行為,係因聲請人、丙○○、丁○○在未經相對人
同意下將相對人名下超市建物出租,並竊佔相對人之土地,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所為之反制,並非相對人心智發生問題。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忘記返家乃相對人生病住院,無法背誦
身分證號碼則符合一般老化過程之程度,難謂相對人已達失
智狀態。相對人無任何精神上障礙,未達需要輔助宣告或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光碟、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囑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
果為:「林黃員為一位無精神疾病之患者,認知功能情形處
於正常穩定狀態,現實感及社會感適應良好,為正常程度。
林黃員,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均屬正常
表現;社會職業生活功能亦達一般老年人水準,甚至更好;
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
浴等皆可完全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之社會性互動及事務處理
,可以獨力執行,勿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林黃員之精
神狀態屬於正常精神及認知功能表現狀態,未達到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4年9月5日澄
高字第1140455號函暨檢附之成人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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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