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紀旻儀即紀素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宏銘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