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豪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 9月6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現金及95年出
廠之機車殘值,共計新臺幣 261,00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4年 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7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月20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00年0月00日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 3
月20日起至今(113年3月至114年2月),受僱於正業企業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28,078元(見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
號卷114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正業企業行出具之收入表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 336,94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度為每月18,662
費元、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則113年 3月至114年2月之
生活必要支出為227,204元,另債務人扶養長子費用為75,00
0元(與前妻共同扶養),合計為299,404元。準此,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7,536元,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於111年6月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自109年6月起於
正業企業行任職,收入為每月23,800元至25,250元不等,共
計606,100元{另109年11月加班費11,116元,110年5月領有
五倍券5,000元},準此,其可處分所得為622,216元,其必
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09年
度起為每月17,515元、110年度為每月17,515元、111年度為
每月 18,566元)總額為444,181元,再加上債務人與前妻共
同扶養長子每月各為 5,000元或8,000元,合計155,000元。
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4,181+155,00
0=599,181)後,尚有餘額23,035元(622,216-599,181=23,
035),即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3,035元,有如前述,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274,701元。準此,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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