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1號
TCDV,114,消債職聲免,3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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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豪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 9月6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現金及95年出
  廠之機車殘值,共計新臺幣 261,00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4年 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7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月20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00年0月00日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 3
  月20日起至今(113年3月至114年2月),受僱於正業企業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28,078元(見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
  號卷114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正業企業行出具之收入表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 336,94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度為每月18,662
  費元、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則113年 3月至114年2月之
  生活必要支出為227,204元,另債務人扶養長子費用為75,00
  0元(與前妻共同扶養),合計為299,404元。準此,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7,536元,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於111年6月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自109年6月起於
  正業企業行任職,收入為每月23,800元至25,250元不等,共
  計606,100元{另109年11月加班費11,116元,110年5月領有
  五倍券5,000元},準此,其可處分所得為622,216元,其必
  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09年
  度起為每月17,515元、110年度為每月17,515元、111年度為
  每月 18,566元)總額為444,181元,再加上債務人與前妻共
  同扶養長子每月各為 5,000元或8,000元,合計155,000元。
  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4,181+155,00
  0=599,181)後,尚有餘額23,035元(622,216-599,181=23,
  035),即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3,035元,有如前述,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274,701元。準此,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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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