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4號
TCDV,114,消債清,9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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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務人(即
債務人) 林芸卉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債務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27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即每月一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74,827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4年4月14日本院
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郵局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鹿稽徵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
必要合計為372,450元、扶養費3名未成年子女扣除補助後各
為117,599元、127,847元、146,800元,至於債務人於114年
4月14日訊問主張扶養成年子女林妤萱,然並未具體提出扶
養數額,無法認定,故予排除,故債務人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210,131元(計算式:974,827元-372,450元-117,599元-
127,847元-146,800元=210,131元),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
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明顯低於前開
餘額210,131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
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實難認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難認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函詢
兩造對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後,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提出至少清償其債權額一半之更生
方案,不同意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其他不
同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意見在
卷,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包含薪資所得、租金補助、三節
慰問金合計約28,005元,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
用每用合計為30,417元,入不敷出,顯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亦不得逕予認可,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 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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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