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2號
TCDV,114,消債清,42,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剛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剛銘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剛銘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9年9月26日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12月10日起,分18
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10,326元,嗣分別於100
年5月8日、102年2月18日、106年1月6日、108年9月4日、11
0年9月28日、111年3月17日因工作等關係,申請延展,惟嗣
因開刀後無法正常工作,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112年10月11日)。伊現無工作收入,已無力清償償務892
,964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
111年5月7日)暨前置協商繳款明細(139期)、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歷次申請延展申請書及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前置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下午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