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恩峻(即黃萬來即黃文信)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宋孟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來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安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恩峻(即黃萬來即黃文信)自中華民國114年9
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恩峻(即黃萬來即黃文信)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麵攤兼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8,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630,64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成
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
日給付27,988元,惟因伊所任職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遲發薪資
,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而毀諾,是伊毀諾具
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雲林
縣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
毀諾)、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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