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8號
TCDV,114,消債更,46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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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瑋琳(即徐瑋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 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賓士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軒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瑋琳(即徐瑋君)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45,953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8,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
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單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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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