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雅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雅菱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52,2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3,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
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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