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絹(即陳翊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絹(即陳翊涵)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14,344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271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
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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