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87號
TCDV,114,消債更,3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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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士勛即周韋志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士勛即周韋志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01,28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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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