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紫伶(即趙佳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727,22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15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5月10日起,分1
06期、利率0%、月付 19,77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所得每月
約30,000元,在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收入切結暨考勤表、存摺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
其當時收不高,在扣除生活必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
而毀諾,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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