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96號
TCDV,114,消債更,29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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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欣正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欣正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254,310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98年 2月12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72期、利率8%,自同年3月10日起每
月繳納約29,465元,惟因伊當時加盟經營之便利商店遭終止
契約結束營業之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平均收入約32,59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967號民
事裁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在職證明、薪資
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詣作業等為證。並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8年2月12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所營事業遭終止營業,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
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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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