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珺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11,81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1,91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負收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單、薪資條
、重大傷病卡、遭詐騙之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6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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