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貞
代 理 人 陳伶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貞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350,74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73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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